Tuesday, March 22, 2011

行刑衔接的理论支撑(法眼)

  □行刑衔接既体现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由不同的机关行使的权力分立原则,也体现了二者之间要有衔接、不留空当,以确保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

  □通过监督,达到权力须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滥权必追究的目的

  行刑衔接机制作为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具有实践上的迫切性,而且有着扎实的理论支撑。

  首先,权力容易被滥用,这是由权力的负面属性所决定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行刑衔接既体现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由不同的机关行使的权力分立原则,也体现了二者之间要有衔接、不留空当、都有责任对对方的衔接工作进行监督,以确保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制衡原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于行政执法的第一线,其权力的正当行使与社会管理秩序的有序形成密切相关。如果在行政执法领域发生涉嫌犯罪的案件,任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以罚代刑的处理,这不仅是对司法权的僭越,而且也容易滋生腐败。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过程的监督,推进行刑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和相关机制建设,无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外部监督的重要途径。

  其次,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职责。国务院2001年7月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要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涉嫌犯罪案件时存在有案不移的现象,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大对刑事立案环节的监督力度,从而体现了其自身固有监督职能的拓展和延伸。同时,检察机关对渎职案件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和预防工作,也从另一个角度对行政执法权起到了控权和监督作用。通过监督,达到权力须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滥权必追究的目的。

  最后,行政犯罪是指违反行政法规范,情节严重,同时又触犯国家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对犯罪的认定一般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模式。例如,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构成行政犯罪的人,首先是违反了行政法,其次是因违法行为达到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触犯刑律,应受刑事制裁。这不仅在我国行政法规范中以采用诸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形式予以体现,而且在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大量的犯罪构成中采取了诸如“违反某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处X年有期徒刑”等形式予以体现。行政犯罪对行政法规范与刑法的双重违法性特征,决定了有必要构建行刑衔接机制,从而防止放纵犯罪。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